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8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 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拾玖元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