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8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91號
原 告 陳建州
被 告 伍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4時31分前某時,將其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胖」之人。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6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文雪」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IDG幣獲利戶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
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146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
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本件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
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
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
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4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0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