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8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83號
原 告 蘇育仟

被 告 穆玉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9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 年9月至10月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
號前,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1153
,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藉以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故意,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吹麥浪」與原告聯繫,佯稱:
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相關證據可佐;並據被告自認在卷(參鳳小卷第68頁),堪
信實在。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
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
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1月22日(參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