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8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860號
原 告 黃振倫

被 告 廖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0元
,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佐。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附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621號不起訴處分書,未
能看出本院有何管轄因素(被告係於「不詳地點」與原告聯
利用Messenger聯繫、原告係將約定之車用鑰匙「寄給被告
」改造),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函請原告說明本院
之管轄因素,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本院上開函文後,迄
今未據原告說明,則難認本院有何管轄因素。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逕依職權移
轉管轄至具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