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8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39號
原 告 鄧芝櫻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原告住處(住址詳卷)附近人行道做生
意遭檢舉,於收到的檢舉照片中發現照片中有機車車頭儀表
板,為核對該機車確認是否為原告檢舉,竟基於侵入他人住
宅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中午,未經原告之
許可,無故進入上址屬於原告住宅一部分之屋前停車空間,
並翻起蓋在原告機車上之雨衣,欲確認是否與檢舉照片中之
機車是同部機車後始離去,以此妨害原告居住安全及安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客
觀上未對原告有何脅迫、恐嚇、妨害原告人身自由、檢舉違
規行使權利,原告無積極證據之認定卻積極定我於罪,被告
無背於公序良俗,何來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每人對其私密
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
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
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經查,原告住處係屬集合式住宅之
其中一棟房屋,該集合式住宅各棟房屋前有空間可供各家住
戶停車或對外通行,上開空間與外部道路以圍牆及鐵門相隔
,明顯可區分內部空間及外部道路,該內部空間屬集合住宅
之建物所有人所共有,要進入該內部空間即需通過該集合住
宅之大、小鐵門,鐵門旁之圍牆即貼有「非本社區403巷內
之住戶,非請勿入,請君自重,違者依法究辦」之明顯告示
,顯見其內部空間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情,此
有原告住處現場照片、原告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地籍圖暨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參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
284號刑事案件卷宗他字卷第7至15、47至51、61頁)可證;
又上開監視器設置於原告住處牆壁,自前引翻拍照片,明顯
可看出被告已進入上開集合住宅內部空間之原告住處前庭,
該處可認屬原告住宅之一部,被告更進一步翻探停放該處之
機車上雨衣,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侵入原告住宅而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徒以未
脅迫、恐嚇、妨害原告人身自由等詞答辯,並無可採。
㈡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
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80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警詢時述之個人狀況(參他字卷第27頁),及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並考量被告侵入之處
屬屋前空間、侵入時間非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允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過高,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6日(參附民
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