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8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蘇奕滔
被 告 林子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9時35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漢路與民智路口處,因無
照及紅燈右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訴外人魏鄭素嬌發生車
禍,致魏鄭素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駕駛之車輛係
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
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就魏鄭素嬌所
受體傷部分賠付88,485元。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無照駕駛,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在賠付保險金後,代位行
使魏鄭素嬌對被告之請求權。又魏鄭素嬌於系爭事故亦有機
車未依規定附載物品之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30%,原告願
自行扣除,故就61,940元對被告請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
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即被害人魏鄭素嬌之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
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
明書、看護證明等在卷為證,另有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
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既已對魏鄭素嬌給付上開保險
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魏鄭素嬌因系爭事故,受有共88,485元費用之損害,業據
原告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附卷為證。惟其中膳食
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向被
告求償之金額為86,685元(88,485-1,8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
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
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
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被害人魏鄭素嬌就系爭事故亦有機
車未依規定附載物品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觀前引系爭事故之
初步分析研判決在卷可證,並據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
96頁),堪認魏鄭素嬌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禍之發生及其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
承擔。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
度應為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60,680元(計算
式:86,685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22日(參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