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7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79號
原 告 呂芷瑗

被 告 洪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26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姓名年籍不
詳绰號「小雯」之網友介紹,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
交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111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致電原告,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
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網站系統出錯,
下訂12筆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8時42分、4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9,998元、49,989元,至訴外人鄭語文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阿凱」指示,於111
年4月21日18時51分、5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
郵局(下稱系爭地點)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後,將所提領款
項交付予「阿凱」,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造成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99,987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57頁),並援引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442
、472、492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路口及系爭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其他
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以前開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此判
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而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
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
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
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4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87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