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7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郭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高雄市大
寮區台88快速公路東向4.5公里近2K出口牌號處(下稱系爭
地點),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蔣蓉佩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坤融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0,900元(含工資費用38,300元、零件費用42,600元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蔣蓉佩,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9、89至10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2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台88
由西往東直行外側車道至系爭地點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肇事車輛左前車頭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80,900元(含工資費用38,300元、零件費用42
,6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
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及葉子板凹損變形,及肇
事車輛左前保險桿脫落、葉子板扭曲變形、內部零件外露一
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2、89至105頁),
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9至23頁)
,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
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
2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8日,已使用6年9月
(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0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600÷(5+1)≒7,1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600-7,100) ×1/5×(6+9
/12)≒35,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600-35,500=7,100】,另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8,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45,400元(計算式:7,100元+38
,300元=45,4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日寄
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
年7月1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40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