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7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59號
原 告 龔浩平
訴訟代理人 莊玫桂
被 告 黃天入
訴訟代理人 陳瀅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在前開地點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
系爭車輛受損,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400元(
工資費用29,800元、零件費用35,600元)及拖吊費1,700元
,原告另因系爭車輛維修而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合計受
有損失73,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已支出拖吊費1,
70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額均不爭執,然
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6,000元之單據,且原告既未實際維
修系爭車輛,自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判表、拖吊
服務三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3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至74頁),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5,400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5,400元(工資費用29,800元
、零件費用35,6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
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見本院
卷第19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
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
月26日,已使用17年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9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5,600÷(5+1)≒5,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60
0-5,933)×1/5×(5+0/12)≒29,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600-2
9,667=5,93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9,800元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為35,733元(計算式:5,
933元+29,800元=35,733元),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1,7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發動而需拖吊車吊運系爭車輛至拖
吊場,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7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拖
吊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1,700
元,自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6,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使用60日,以每日100元為
計算,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
就原告前開主張,未據原告提出合理修復期間及交通費用計
算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6,000元,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
433‬元(計算式:35,733元+1,700元=37,4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