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7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李婉瑜

被 告 陳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8時53分許,騎乘機車
自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至對向車
道,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
駛,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前3碼為390,其
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號沿青年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膝擦挫傷、雙小腿擦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交通費1,175元,另因上開傷害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29,40
0元,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4,225元;另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4,200
元,共計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
時薪175元、每日工作5小時、計算17日等不爭執,但我是被
撞的,原告是要訛詐我,應提出各該請求費用之證明,慰撫
金亦過高,我也沒有錢可以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
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6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證(參附民卷第25至27頁),並有系爭事故相關
資料附卷(參鳳小卷第33至58頁)可佐;而被告亦不爭執本
院相關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參同上卷第102頁),堪信實
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
經查:
⑴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1,000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此據原
告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及單據附卷(參附民卷第17-1、
17-2)可證,堪信可採。
⑵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05元: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505元(計算式:245
元+26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
參附民卷第16頁)可證,核與前引診斷證明書之就醫日
期相符,堪信可採。至原告另支出之670元,原告自承
係去收驚所支出,惟難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之
請求自無理由。
⑶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不能工作損失14,875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需請假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有
前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而就損失數額,以時薪175
元、每日工作5小時、休養17日計,共損失14,875元一
節,此據被告不爭執(參鳳小卷第105頁),則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3萬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
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兩造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
參鳳小卷第105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適。
⒊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機車修復費用2,5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
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為4,200(
含零件費2,200元、工資2,0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行
照及發票附卷(參鳳小卷第81、83頁可證,堪信可採。而
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
5月23日,已使用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550元〔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00÷(3+1)=550)〕,再加上前開不予折
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2,550元(
計算式:550元+2,000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
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⒋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48,930元(計算
式:1,000元+505元+14,875元+3萬元+2,5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7日(
參附民卷第11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
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修理費而支出訴訟費用1千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