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6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通(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宇,於民國95年出生,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
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通之完
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
條、第47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查被告陳
○宇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分許,騎乘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後車與前車間未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孟育玲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前4碼為2
859,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7,510元(工資1,000元、零件2,190元、烤漆4
,320元),零件於計算折舊後為219元,共計5,539元。孟育
玲本得請求被告陳○宇賠償上開損失,另被告陳○通為陳○宇
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責任;茲
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
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
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宇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通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發票、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
關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而原告自行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零
件費用應為219元,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共計5,539元一節,經核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539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39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8日(參本院卷第10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