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6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90號
原 告 雷中興

雷中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中和
被 告 張仁安即安信企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雷中和委請被告為原告所共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碼詳卷)抓漏,並約
定因冷熱水管破裂,故以藥水高壓灌注方式堵漏施作,被告
並提供保固。惟被告施作近1個多月,無法完全修復,嗣後
更已讀不回,致家人一起忍受寒冬無熱水可用之苦,身心俱
疲,原告血壓因此升高,健康權受到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95條,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6,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施作,但因壓力太大爆管,我有請原
告減壓,但原告並無減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 號
判決意旨可知。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
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
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者,自應
就上開條文所定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
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所提供之保
固書、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惟原告雖
稱因被告不履約造成原告2人血壓升高等語,然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參本院卷第99頁),則
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亦無從以未履約為由請求被
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進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
195條,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另原告雖稱因熱水管花了一
個半月無法修復,致原告承受心理壓力及不安、也造成工作
上請假之損失等語,惟未能提出其所稱健康權受到侵害之證
明;且觀諸前引LINE對話擷圖,被告對於熱水管未能修復之
原因有提出說明及提議再以明管方式處理,惟因兩造無法達
成共識方無法進一步處理,是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主觀
要件或客觀行為,則亦難認原告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