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款112年度鳳小字第6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649號
原 告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訴訟代理人 林譽軒
被 告 郭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遠傳資融有限公司簽立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共分24期,總價金新臺幣(下
同)181,464元,並簽訂三方契約,將前開買賣價金之債權
讓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0,175元未清償,為
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經查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區○○路00○0號5樓,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起訴狀記載
被告住所為高雄市鳳山區之地址乃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申請
分期付款之戶籍地址,經本院向該址寄送支付命令及調解通
知書,郵政機關係寄存至派出所且被告未實際前往領取前開
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7、63、77頁),且被告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之住所
地亦為上開臺北市北投區之地址、通訊處則為臺北市大同區
,並未記載高雄市鳳山區之地址(本院卷第41頁),顯見上
開鳳山區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之住所既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