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5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林振瑋
被 告 李聖威即長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興仁國
中校園內,因起步向右行駛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不慎撞
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533元(工資費用18,000元、零件
費用12,533元),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3
萬元,為此另支出前開價值減損之鑑估費6,000元,合計受
有損失66,5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當時已經在學校內正要起步,系爭車輛
剛要進入學校,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致被告不及反應始肇
生系爭事故,故被告認兩造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本院勘
驗裝設於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
肇事車輛原先靜止停放在路邊,系爭車輛向前行進,肇事車
輛始起步向右駛出,因而發生碰撞等節(見本院卷第105至1
08頁),肇事車輛既為靜止停放路邊之車輛,其欲起步向右
駛出時,本應注意右後方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待確認無來
車後再行駛出,然被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出,
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行進車輛之過失肇致,
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30,533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533元(工資費用18,000元
、零件費用12,533元),觀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與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內容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28日,已使用1年1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0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533÷(5+1)≒2,08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33-2,089) ×1/5×(1+
10/12)≒3,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33-3,830=8,703】,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8,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合計為26,703‬元(計算式:8,703元+18,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萬元、鑑估費6,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正常市值約45萬元,於系爭
事故修復後市值約4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11年10月19日111高市汽商雄字第1085號函暨車
輛鑑(價)定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足認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萬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萬元,自屬有據。  
 ⑶又查,原告為確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交易價值貶值
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鑑定費收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此既為確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金額所支出之費用,即屬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必
要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之
必要,是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
財產上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甚明。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62,703‬元(計算式:
26,703‬+30,000+6,000=62,703‬)。 
 ㈢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固抗辯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致被告不及反應始肇生系
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業已認
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步時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且
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車輛車速過快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
,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本院
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