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5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97號
原 告 陳淑薇
被 告 林聖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1年12月任職○○塑膠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期間,即被同在該公司任職之被告視
作眼中釘,屢遭被告霸凌:㈠於111年9月8日晚上9時許,原
告只是多看被告一眼,被告即對原告大聲辱罵:「妳是心理
變態嗎?」等語。㈡另於111年10月13日晚上6時許,在○○公
司之公用餐桌發現上有被告所書寫「紅色母豬」、「虎背熊
腰一顆肚,人人看了都想吐」等貶抑性文字之日曆紙,意指
原告。㈢被告嗣於111年12月5日,因公司機器出狀況(非因
原告之過)而大聲指責原告:「妳是白痴啊?」等語,原告
因不堪被告長期霸凌而瀕臨崩潰,因此離職。被告上開行為
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損及原告身心健康,原告因此去看身心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㈠之事實自認,惟係因為原告長期騷
騷擾被告,被告受不了,當下才會這樣質問原告。另就㈡部
分,上開日曆之言詞確係被告所寫,但係被告的心情抒發,
且是在講其他人,不是針對原告。就㈢部分則不是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㈠之部分:
  按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前者指陳述過去或現在一定的具體過程或事態,具描述或
經驗的性質,具有可證明性,而有真實與否的問題;後者則
係行為人對事務表示自己的見解或立場,為主觀的確信,屬
個人主觀評價,無所謂真實與否,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的認
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有情緒或感情,然對錯與否、能否
為多數人所認同則在所不問。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行為人基於
其主觀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尚難認構成侵權行
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被告自認在卷,惟被告主觀
上認原告自其任職○○公司以來,即頻頻對其為性騷擾行為,
其亦就此屢對友人抱怨並表達感覺不適一情,有被告與友人
分別於110年5月21日、同年10月13日、111年4月28日、同年
9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參本院112年度鳳簡字第468號損害
賠償事件卷第53至59頁)附卷為證,而原告亦陳述當時其與
被告有視線接觸,是被告因認原告又要對其為騷擾行為,故
情緒爆發而對原告口出「心理變態」之言詞,應可認係被告
在上開確信下,就其所認知原告要對其為騷擾行為一事之主
觀評價,其用語或許尖銳且情緒化,然考量被告自認其長期
受原告騷擾之情,尚難認被告係無端恣意以情緒性言論攻擊
原告,是無從認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4225 號判決意旨可知。
  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被告承認日曆紙上文字為其
所書寫,惟其否認其指涉原告等語。而原告主張因其上班
常穿紅色衣服,且其較為高大,自認確係虎背熊腰,其他
同事較嬌小,故被告上開文字應係指涉原告一情,此為被
告所否認,稱不是只有原告會穿紅色衣服,其他同事亦有
類似身形等語。而原告未能舉出相關證據,則單以原告所
言,尚難遽認上開日曆紙上文字已足以特定係指原告,是
原告主張被告書寫上開文字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一情,難謂
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㈢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依上開說明,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