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5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88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鄭珮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19時48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與原告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基於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意,在上開公開場所,以「這不
是你家,這是馬路喔」、「這樣不能停嗎?你駕照是用買的
嗎?」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使原告受到精神
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語,然因
原告動了我的招牌,基於一時衝動才說,但沒有侵害原告名
譽權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
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此
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
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
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至於被害人主觀感
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
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
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
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
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
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
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
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
、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
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
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
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96頁
),惟就「這不是你家,這是馬路喔」,僅係客觀陳述,且
無從認定有何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客觀評價之處;另「這樣不
能停嗎?你駕照是用買的嗎?」等語,考量兩造當時因停車
而起衝突,被告在此情形下,基於氣憤而為上開言語,可認
屬被告主觀意見之陳述,其措辭或因帶有情緒而較為尖銳,
然尚難認定會損及原告在客觀上之社會評價,是縱原告難以
容忍該不友善之言論,而覺得其主觀上之名譽感受到損害,
亦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