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5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哖佳君
被 告 呂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
請(本院卷第1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在社群網站
「臉書」瀏覽快速賺錢之廣告後,即依指示以私訊方式與真
實姓名不詳、自稱「張森凱」之成年人聯繫,雙方約定以每
日2千元至5千元不等作為報酬,由呂哲睿於同年6月16日至2
5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85大樓對面之某便利商店門口,將
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張森凱」,而容任「張森
凱」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趙澤峻」、「雷欣
怡」、「陳經理」、「王琦」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25
分許、同年月30日下午4時44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107頁),並援引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7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
證據,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
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
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9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