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5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李瑞寅
被 告 孫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外人林威
逸(綽號「大摳仔」)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林威
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九號食堂,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訴外人
林威逸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5時17分許,以交友軟體
方式與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介紹外幣賺取匯差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日14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由被告依林威逸之指示,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
後,再將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均交予林威逸轉交上手,造成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540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2至26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
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威逸於刑案審理中證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微信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LIN
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件為證(見
證物袋內刑事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
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之工具,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
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9日起,見附
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