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5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張淑暖

被 告 陳建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2時53分許,無照駕駛
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屏大橋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位
在高雄市大寮區之高屏大橋西向機車道下橋處,適訴外人徐
瑜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訴外人鄭鈺騰,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以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自後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後方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
徐瑜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
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徐瑜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370元、交通費用6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40
,045元。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駕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
於給付徐瑜呈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徐瑜呈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
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
、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
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
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
面、車資估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119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徐瑜
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又徐瑜呈因系爭事故共受有40,045元之損失(含醫療費用
3,370元、交通費用6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有長庚診
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
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
畫面、車資估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119頁)
。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為治療徐
瑜呈所受傷害所必要;而徐瑜呈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
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
次數相符;徐瑜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有此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徐瑜呈父親即
訴外人徐溫彬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共30日,
擔任看護,有看護證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然此
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徐瑜呈在上開期間
內縱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認徐瑜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
1,200元計算,並未過高。是原告既已賠付徐瑜呈上開損失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徐瑜呈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
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末按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徐瑜呈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因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要衝撞其,其始在橋上迴轉閃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46、57頁),鄭鈺騰於警詢時亦陳稱徐瑜呈看到大橋下有數
輛自小客車,因而急煞並欲調頭逆向走汽車下橋處,迴轉到
一半就被系爭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原告騎乘機車突然逆向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經本院勾稽前開在場之三人所述,就徐瑜呈於案發當
時在高平大橋上有逆向迴轉乙節均大致相符,堪認徐瑜呈有
逆向迴轉行駛之事實。徐瑜呈雖於偵訊時改稱其當時僅欲變
換到左邊車道,沒有要逆向迴轉,警詢時精神狀況不好,不
知道自己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然就徐瑜呈
於案發時在大橋上有逆向迴轉乙節另有鄭鈺騰及被告警詢陳
述為證,且偵查庭距離案發已經過3個月時間,徐瑜呈之記
憶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之警詢所述較為清晰,堪認徐瑜
呈有逆向迴轉行駛之過失。則徐瑜呈如有遵守行車方向行駛
,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徐瑜呈仍可能適時採取防
範措施,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
減少遭撞擊之影響,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
與徐瑜呈逆向迴轉行駛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
責任,徐瑜呈應負擔三成之責任。而原告既代位行使徐瑜呈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應承擔徐瑜呈之與有過失
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
任比例酌減後,為28,032元(計算式:40,045×7/10=28,032
,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   
㈤又被告與徐瑜呈於110年3月31日刑案偵查中經移付調解成立
,前開調解筆錄內固有記載被告願給付徐瑜呈40,000元,及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此有系爭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32號刑事卷宗核對無誤。
然觀諸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中記載前開4萬元係針
對機車毀損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付調解單上同時記載身傷由強制險賠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可認徐瑜呈與被告成立前開調解之
真意應僅針對機車毀損部分,而未包含體傷部分。調解筆錄
中既未見有無包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之記載,則應
依當事人之真意為解釋,是其等所約定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應解釋為不包含體傷部分之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係請求已給
付予徐瑜呈之醫療費用3,370元、交通費用675元、看護費用
36,000元,前開費用均係針對徐瑜呈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人身
傷害所為之支出,與刑事調解中處理之機車毀損不同,二者
賠償之範圍既無重疊,原告自仍得代位行使本件之賠償請求
權。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9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2元,及自
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