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5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春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國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
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不
服之程度,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萬元,未逾10萬元,縱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可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