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4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彭怡文

被 告 吳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
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認識原告並
向其佯稱操作遊戲平臺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10月28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385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5478號卷宗內所附之匯款單據、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
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
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