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4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黃建銘
被 告 朱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博愛路口,未依停之標誌、標線指示停車
,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劉彥緯所有並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遂依保
險契約賠付劉彥緯,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在上開地點未依停之標誌、標線指示停車
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
上開項目,請鈞院依法判決,且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又需照
顧家中老人,無經濟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查詢卡、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2頁)。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在上開地點,未依停之標誌、標線指示停車,肇事車輛
左側車身因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3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觀諸本院職權調
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
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維修
明細表所載之修復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核對與
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
用。而系爭車輛係自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7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000÷(3+1)≒7,5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0,000-7,500)×1/3×(0+5/12)≒31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0,000-3,125=26,875】,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6,87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
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
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
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劉彥緯就系爭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此有劉彥緯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65、71、85至97至85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劉彥緯如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被告未依停之標誌
、標線指示停車,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
,足認兩造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
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
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813元【計算式:26,875×70%=18,81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5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813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