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4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05號
原 告 龔元騰

被 告 高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在高
雄巿新興區中正二路22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因細故與在
場之原告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離開現場後,於同日1
時許,穿著雨衣、安全帽並攜帶甩棍返回現場,基於傷害原
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故意,持上開甩棍攻擊原告之頭部,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開放傷口4公分併縫合、左
手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
0元、請假之薪資損失15,477元,並因上開傷害致受有精神
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4,220元,共計64,277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2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及訴外人賴松輝先毆打我,我是正當
防衛;另若認我確有傷害之侵權行為,就原告請求醫藥費用
及工作損失均願意支付,惟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拿甩棍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事,此據被
告自承確有在離開現場後又拿甩棍回去打原告等語(參本院
卷第166至167頁),且不爭執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一情(
參同上卷第159頁),堪信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
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既
已自承其係在離開現場後才拿甩棍回去打原告一情,則被告
上開對原告之傷害行為,顯非係因遭受現時不法之侵害所為
之防衛行為,自難認有符合正當防衛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要
件,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況被告主張原告在此之前有毆打
被告一節,此據原告否認,且依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鄭瑾嬪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和訴外人賴松輝將被告壓在地
上,兩人扭打互抱在一起,原告是要把他們撐開,讓他們不
再繼續扭打,後來賴松輝被原告及陳世青拉走等語(參本件
相關刑事案件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605600號卷第44頁、
偵卷第45至46頁),證人陳世青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
是買完酒出來發現被告與賴松輝起口角爭執,衍生為肢體衝
突,當時只有他們2人起爭執,我與原告都沒有和被告起爭
執;原告當時沒有打,有幫忙勸架等語(參同上警卷第36頁
、偵卷第19頁),亦與被告所述不符,難謂可採。是被告對
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已屬明確,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
580元及薪資損失15,477元一節,此據被告同意若經在本院
認定有侵權行為則願支付等語(參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則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因此
所受之傷害及兩造自陳之個人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7頁及
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50,057元(計算式:4,580元+15,
477元+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8日(參本院
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世青到庭作證,惟陳世青於警詢及偵
訊已為上開證詞,被告復未敘明有何不可採或有其他反證足
以推翻之處,自難認有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千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
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