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10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劉俚僾
法定代理人 劉嘉卉
被 告 李道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
訴訟能力。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以甲○○名義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61號裁定移送。
惟甲○○於起訴前,即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
監宣字第3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
甲○○之監護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甲○○自無
訴訟能力,應由乙○○為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訴訟始為合
法,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之訴訟能力顯
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經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惟迄今仍未補正一節,亦有送達回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從而,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