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2年度鳳國簡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境宥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劉依萍律師
陳炳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趙昱穎
黃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被告
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
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9月3日經訴外人「徐小姐」報案
稱原告要自殺,而派所轄大寮分駐所(下稱大寮所)警員至
原告戶籍地查訪,因聯絡不上原告而通報為失蹤人口。然嗣
原告於翌日凌晨5點多回電原告父親報平安後,原告父親欲
至大寮所辦理銷案,竟遭駐所員警拒絕受理,稱需原告本人
至其他分駐所辦理銷案,惟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8點
及第9點第2項,並無規定須由失蹤人本人辦理撤尋,駐所員
警拒絕辦理撤尋,致原告嗣於110年2月2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
遭板橋分局員警攔查,再經員警帶回警局辦理撤銷尋獲,使
原告之名譽權受到重大侵害,被告駐所員警顯屬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本案係因被告分局大寮分駐所於109年9月4日0時
許接獲110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轉報,有民眾稱原告在高雄
市大寮區林厝路處所(地址詳卷)意圖自殺,故派遣警員前
往,該址僅原告父母在場,因原告母親無法聯繫原告,故由
員警先帶其父母回大寮所,並聯繫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派員
前往原告租屋處敲門,均無人應門,方由備勤警員潘建男受
理緊急協尋。嗣原告母親聯繫上原告後,有致電大寮所詢問
撤銷緊急協尋之相關事宜,因考量原先原告遭通報之緣由係
有自殺之虞,故員警認僅透過電話無法確認被協尋者之身分
及其人身安全,為求慎重,故方告知家屬聯繫被協尋之原告
就近前往鄰近派出所辦理撤尋,然原告均未主動前往,方於
110年2月27日遭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攔查後,帶回辦理
撤尋,上開處置過程合乎規定,且無違失,並已善盡告知責
任,是員警執行職務並無不法損及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
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
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
負賠償之責任。再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
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
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原告前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嗣經聯絡上家屬並經家屬電話通
知被告大寮所人員欲辦理撤尋,經大寮所人員表示需原告本
人至鄰近派出所辦理一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惟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大寮所員警受理本案時,係經通報原告有自
殺之虞,經大寮所員警查訪其父母、撥打電話給原告、聯繫
板橋分局派員至其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查訪,仍聯絡不上原
告本人,故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6條第2項辦理緊急查
尋一情,此有大寮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單位受理
失蹤人口報案詢問項目檢核表、受理調查筆錄、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大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大寮所緊急協尋傳真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參本院卷第7
5至92頁)為證,堪信屬實,是依大寮所員警之認知,原告
在經通報失蹤時,並非一般行蹤不明之失蹤人口而已,而係
有自殺之虞,恐有危及其生命及身體健康,需啟動緊急查尋
程序之失蹤人口。又在失蹤人口緊急查尋作業程序中,在該
名失蹤人口未涉及刑案時,若發現疑似失蹤人,要告知事由
並「查證身分」,且其查證方式原則上需請失蹤人出示證件
供查證,或以行動載具進行照片比對等措施,此觀上開作業
程序流程圖暨作業內容可知(參同上卷第101至103頁),是
可知經緊急查尋之失蹤人口如經發現,確實查證其身分實屬
必要程序,而要確實查證身分,除檢視其身分證件上所載資
料外,比對照片是否相符,亦屬重要步驟。再查,大寮所嗣
經原告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炳棠通知已尋獲原告時,當
時陳炳棠係在高雄市大寮區,然原告本人在新北市板橋區,
除兩人未在同一處外,原告本人也未在高雄一節,此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訪談紀錄附卷(參同上卷第93頁)可
佐,是大寮所人員認徒以電話聯繫無法確實查證原告本人身
分,亦無法確認原告當時人身健康狀況,故表示需由原告本
人至鄰近派出所確認其身分後辦理撤尋,應認符合上開作業
程序之規定,其所為之裁量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實非故意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大寮所人員執行職
務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上述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