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7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李○安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珊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吳玉秋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原告甲○
○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
拾伍元、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蔡○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
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母即原告蔡○珊之完整姓名及
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19時17分許,駕駛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新富路與南福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
,適有同向在前之原告蔡○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前4
碼為0895,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女即原告甲○○等候左轉,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致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
爭車輛右後車尾,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對向由訴外人柯棫溦
所駕租賃小貨車,致蔡○珊受有左肩挫傷、左大腿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擦傷併關節水腫及左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另
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與明顯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蔡○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80
元(包含為甲○○支出醫療費用300元)、耗材費用8,362元、
交通費用12,137元、事故被迫開銷63,325元、未來5年預計
支出費用735,326元、其他損害56,045元、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復費用6,296元,另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8萬元,共計1,468,871‬元。另原告
甲○○亦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3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珊1,468,871‬元、原告甲○
○3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並
致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一事、原告蔡○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7,380元(含為甲○○支出之醫療費用300元)、計程車資1,76
0元及停車費1,485元等不爭執;惟就耗材費用,原告甲○○使
用之退熱用品為110年8月9日、同年月24日購買,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關、柺杖、維骨力、護膝部分原告未舉證其醫學上
之必要性;交通費用中之汽油費、車位租金、事故被迫開銷
、原告另購新車之稅收等費用,未來5年診治費用無證據證
明其必要性、其他費用均無必要性且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
而致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鳳
簡卷一第386頁),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原告蔡○珊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
⑴原告蔡○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7,380元:
    原告蔡○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380元一
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鳳簡卷一第313
、386頁、鳳簡卷二第26頁),是蔡○珊向被告請求賠償
上開費用支出,應屬有據。
⑵原告蔡○珊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相關費用3,245元:
    ①原告蔡○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計程車資1,760元及
停車費1,485元,共計3,245元,此據被告不爭執(參
鳳簡卷一第313頁),並可認其支出與系爭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有必要性,則蔡○珊向被告請求支付,
應屬有據。
    ②原告蔡○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向親人借車,故
支出加油費1,192元,另因膝部受傷需改租室內停車
位,月租金增加350元,共計增加22個月,故增加7,7
00元,並以此向被告請求賠償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發
票、車位登記表、車位租約等在卷(參鳳簡卷一第24
3、299至301頁),惟原告未提出加油費支出之相關
行程,無從判定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有必
要性;另改租室內停車位部分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及屬必要性支出,是原告上開請求,自屬
無據。
⑶原告蔡○珊不可請求被告支付事故被迫開銷63,325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無法處理多數生活事務,故無
法自行清洗打掃住家而需請人打掃,故支出居家清潔費
31,800元、因系爭事故致需聯絡事項變多,電話費均超
出月租費,於110年8月至10月間增加1,428元、因上開
傷害無法提重物,至商場購物需使用購物車而支出摺疊
購物車之費用1,288元、拿高處物品無法一次抬腿到位
而需使用二階鋁梯,故支出鋁梯購買費用1,099元、為
復健運動而購買一對一游泳課程7,500元、為進行身體
之鍛鍊而加入健身房,因此支出入會費及相關月費13,8
68元、為購買運動鞋、運動緊身褲而支出6,342元,共
計63,325元,故向被告請求賠償一節,固據原告提出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111年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
112年4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發票、
繳費證明單等在卷(參鳳簡卷一第255至283、335頁,
惟其中未見購物車發票),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有載明蔡
○珊因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而不宜負重工作、勿劇烈運
動及長時間長距離行走等語,惟原告所提上開費用支出
,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生活上需要
之必要性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應屬無據。
⑷原告蔡○珊不可請求被告支付其他損害56,045元:
    原告蔡○珊主張為辦理與車輛及訴訟有關之程序,需申
請戶籍謄本而支出費用45元、為配合醫生看診而需另找
時間進食而支出餐飲費1,070元,且被迫支付較昂貴商
品差價而支出1,000元、另因系爭事故涉訟而支出各式
文具、夾鏈袋、到廟裡拜拜之香油錢及律師費5萬元,
共計56,045元,雖據其中部分有提出單據,惟上開費用
之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有其必
要性,故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應屬無據。
⑸原告蔡○珊僅能請求被告支付未來5年預計支出費用200元:
    原告蔡○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有回診治療及積極治療之
必要,故預計會支出相關診治費用236,000元(包含112
年2月至115年之回診費用36,000元、維骨力等營養品費
用54,000元、護具用品耗材2,000元及居家清潔費144,0
00元),另有積極治療相關費用329,326元之支出(包
含開刀支出費用55,000元、住院4日之病房費用12,000
元、30日之看護費用72,000元、輔具費5,000元、交通
費100,000元、額外餐飲費42,000元、居家清潔費12,00
0元、復健費24,000元、營養品及雜支費7,326元),另
仍需要鍛鍊身體,故有70,000元(含支付運動用品耗材
費、交通費等)預計支出,及律師費100,000元等。惟
據本院認定如下:
    ①就未來相關診治費用236,000元部分,其中原告蔡○珊
所請求之112年2月至115年回診需求,每次500元計,
預估約72次,共36,000元一節,雖據前引義大大昌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有提及原告尚於112年4月14日有回
診,須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參本院鳳簡卷一第341頁
),惟觀諸原告請求之期間,部分在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即112年9月5日已屆至,若蔡○珊確有就診之需求
並持續就診而支出費用,應可提出相關單據,惟此部
分經本院詢問後卻未能提出上開就診單據,僅稱因工
作因素,其回診復健頻率沒有那麼頻繁等語(參本院
鳳簡卷二第26至27頁),實已難認蔡○珊確有持續診
療之必要;另據義大大昌醫院以112年9月6日義大大
昌字第11200209號函覆稱:原告持續有左膝疼痛,本
院無研判須持續治療多久時間。膝半月軟骨破裂可以
健保給付之玻尿酸注射、自費PRP或羊膜粉注射、或
關節鏡手術治療,原告目前是以健保給付之玻尿酸注
射治療等語(參同上卷第17頁),亦無法認定蔡○珊
有額外支出費用之需求。是觀諸前引義大大昌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蔡○珊於上開請求期間內之112
年4月14日有前往就診,而對照蔡○珊於該院之一般門
診診療費用單據,所需費用為200元,應認定蔡○珊就
此部分僅能再請求被告支付200元。
    ②至其他請求之維骨力等營養品費用54,000元、護具用
品耗材2,000元及居家清潔費144,000元,既未能證明
有支出之必要,亦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
    ③至就積極治療相關費用329,326元之支出部分,據前引
義大大昌醫院回函,已提及原告蔡○珊目前係採健保
給付之玻尿酸注射治療等語,自難認有何其他開刀支
出費用之支出可請求被告賠償,而就所稱住院病房費
用及30日看護費用等預計支出,亦未據提出證據。另
就請求之輔具費5,000元、交通費100,000元、額外餐
飲費42,000元、居家清潔費12,000元、復健費24,000
元、營養品及雜支費7,326元、鍛鍊身體費用70,000
元及律師費100,000元等,均未能證明有必要且與系
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無所據,應予
駁回。
⒉原告蔡○珊不可向被告請求車輛損害賠償6,296元:
   原告另主張其購入系爭車輛享有免稅優遇,為購入第二輛
車而支出牌照稅2,457元、燃料稅1,839元及選牌號費2,00
0元,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情,惟上開費用之支出,
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屬無
據。
⒊原告蔡○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15萬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蔡○珊因上開傷勢所造
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其學經歷及家庭狀況(
參鳳簡卷一第28-7頁);另被告自述之個人學經歷等狀況
(參同上卷第85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蔡○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適。
⒋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60,825元(計算
式:7,380元+3,245元+200元+15萬元);其餘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㊁原告甲○○部分:
  就原告甲○○就系爭事故所致人身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爰審酌原告甲○○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
便,及其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鳳簡卷一第28-7頁);及同
上所述被告個人狀況,兩造財產資料(同外放)等情況,認
甲○○請求之慰撫金為5萬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珊及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蔡○珊160,825元、原告甲○○5萬元,及均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1年4月30日(參附民卷第27頁,
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
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毋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