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鳳簡字第5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徐玉蕙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4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
戶,被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9
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載有「號外郭文正與甲○○是
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山新城甲社區
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持力挺鄧誌煌
六票當委員?不通知七票賈永蓮開會?」等內容之傳單(下
稱系爭傳單),張貼在系爭社區E棟1號及2號電梯公佈欄上
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
伊與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有不正當關係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
於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製作系爭傳單,但本件緣於總幹事郭文正
協助原告之配偶鄧誌煌參選並當選系爭社區委員,系爭傳單
是要表明郭文正跟原告是因為特權的關係,讓白天上班晚上
不能參加委員會的鄧誌煌穩坐委員是不對的,故針對公共事
務進行評論,並未詆毀原告的名譽,另原告提供的精神科診
斷證明書可能是醫師依照其主訴所填載,不能認定原告之傷
害,是伊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不適當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
許,將系爭傳單,張貼在系爭社區E棟1號及2號電梯公佈欄
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乙情
,為被告所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
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張貼系爭傳單乙
節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傳單之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應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張貼系爭傳單,業據本院審認如
前,而系爭傳單之內容先載明鄧誌煌與賈永蓮就社區管委會
主委選舉之爭議,再稱「郭文正與甲○○是有何不尋常關係?
」,前後文義已然脫離原來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之事實基
礎脈絡,致令一般觀覽系爭傳單之人理解為因為郭文正與原
告間之不尋常關係,致郭文正介入原告配偶鄧誌煌社區管理
委員選舉爭議之不實認知。至被告抗辯郭文正曾表示顧慮原
告配偶的身分不能不聽話,故被告調取資料、使用管理室的
權益都受有限制等情,然郭文正是否聽從原告之指揮或受其
監督,均未見被告在系爭傳單上揭露之內容,一般觀覽系爭
傳單之人自無從得之被告所謂「郭文正與甲○○是有何不尋常
關係?」係指被告所述有關郭文正有顧慮原告為系爭社區委
員鄧誌煌配偶之事,且亦不能以此推論而逕指原告與郭文正
有「不尋常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難認為有據,況
依一般社會通念,指稱人與人間有「不尋常關係」,尤其是
不同性別之人之間,頗有使人認為雙方具有特殊、曖昧、不
正當關係之意味,系爭傳單內容指稱該社區住戶之告訴人甲
○○與不同性別之社區總幹事郭文正間「是有何不尋常關係?
」乙事,將使一般人認為係與特殊、曖昧、不正當之男女關
係有關,足以對告訴人甲○○形象產生不利影響,並造成道德
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足以損害於告訴人
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⒊至被告雖抗辯其係針對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進行善意之評論
等語,惟被告所張貼系爭傳單之內容前後文義,顯已逸脫上
開鄧誌煌與賈永蓮之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之範圍,反足使
一般觀覽系爭傳單之人產生為係因郭文正與鄧誌煌配偶之原
告有不尋常關係,以致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山新城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持力挺
鄧誌煌六票當委員」之認知,是否係對公共事務之善意評論
已屬可議。另被告係以發送傳單之方式為散布,是依前揭說
明,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理應經過善
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卻始終未見被告就「郭
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之事實為相關查證之紀錄。況且,
郭文正即令任職總幹事,本質上仍僅係保全派駐協助系爭社
區處理庶務之人員,至多負責該次會議之紀錄,既不是會議
主席亦非大樓住戶,就大樓事務相關運作,並無切身之利害
關係,客觀上已難認郭文正有何一手主導或策劃教唆鄧誌煌
選舉事件之必要或可能性,則被告僅因郭文正為會議紀錄身
分協助主席進行會議,憑其主觀判斷,率以發送系爭傳單之
方式,故意誇大並扭曲「郭文正與甲○○是有何不尋常關係」
及杜撰「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之事實連結後,加以傳
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
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實亦難認屬善意發表言論。被告藉
此嘲諷、影射之文字,令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實存有毀損
原告名譽之意,本院當難認被告係單純對「事務」之評價或
出於「善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故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梯公佈欄、社區
閱覽室,公然以張貼系爭傳單之方式辱沒原告,顯已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揭法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配偶競選系爭社區爭
議衍生糾紛,不思循正當管道溝通解決,竟多次利用系爭傳
單以嘲諷、影射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顯無濟於原始糾紛
問題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對立,確有不該。而原告經
被告張貼系爭傳單滋擾後,確實需數次求診於精神科,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個資卷),佐以其在最終言詞辯論期
日甚至因不堪被告之反覆指責而一度情緒崩潰須待休庭平復
,堪認其主張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非虛,被告雖抗辯
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醫師依其主訴所記載,然該段證明書
就原告之病況係以醫師自為診斷之方式呈現,並非如病歷資
料單純盧列原告就診時之陳述紀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
乏所據。又原告為碩士肄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自稱為法學博士肄業,從商,經濟狀況欠佳,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且兩造之財產狀況有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
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