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鳳簡字第5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95號
原 告 鄭建茂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4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甲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C棟496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鄭守頻即伊之
父,鄭守頻委託其配偶王南英即伊之母出席民國108年6月16
日所舉辦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伊並
未出席該次會議,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於同
年7月24日10時35分至同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以告訴人之身分,指稱伊於是次會
議中,與在場之郭文正、吳月春、周忠修、周忠誠、孫秀英
、張均亦、鄧誌煌、高金汝、申亞蔓、傅復華、朱雲霞等人
投票表決要求被告離開會場,並將過程登載於會議紀錄及張
貼公告於社區及散發給各住戶之不實事項,而對其涉犯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嫌等情(下稱系爭前案
),復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於前案109年度偵字第10197號
案件偵查中之109年6月12日10時3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第八偵查庭再次向檢察官指稱伊涉犯上開罪嫌,被告之
誣告行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
害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當天,伊因遭其他住戶傷害而報警,為
此有對包含訴外人徐玉蕙在內的9個人提出傷害告訴,但提
告的對象並未包含原告,後來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卻無被
告徐玉蕙,反而將原告列為被告,應該是原告誣告伊,伊並
沒有誣告原告,是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不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使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
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
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名譽係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
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先於108年6月16日即系爭會議當日,於警詢中對張均亦提起傷害告訴,及對周忠修、張均亦、周忠誠、高金汝、孫秀英、陳建宏、郭文正、吳月春、徐玉蕙等9人(下稱周忠修等9人)提出強制罪告訴,復於108年7月6日於警詢中,再詳細重申系爭會議當日所提刑事告訴之內容,嗣於108年7月24日,於警詢中陳明欲對郭文正等13人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告訴,並詳述該13人分別為周忠修、張均亦、周忠誠、高金汝、孫秀英、陳建宏、郭文正、吳月春、鄧誌煌、申亞蔓、傅復華、朱雲霞、原告等人(下稱郭文正等13人)而首度明示要對原告提起告訴,並於109年6月12日偵查中再對周忠修等13人與潘芝蘭共計14人,提出妨害自由(妨害進場開會)之告訴,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電子卷宗)。被告於108年7月24日警詢時,固係概括就郭文正等13人均表示提告,且其等均於系爭會議當日在現場阻止被告入場、記載會議紀錄、將會議決議張貼公告等語,然而,員警為釐清被告之真意,就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等事實,另個別詢問各罪嫌之具體內容,被告並詳為敘明各該犯罪事實之內容,均含原告在內等節,有原告該次申告之警詢筆錄可考(見警一卷第56頁至第60頁),依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對原告指訴之內容,從未言及「透過其母親」或原告於系爭會議當日並未出席等情;且多次就系爭會議當日、其後之事為敘述時,有意區分…「在現場」由郭文正等13人投票表決…「並於事後」又經上述之人同意之後又…等語甚明,堪認員警並未誤會被告之真意,被告當下確有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迄被告於檢察官進行訊問時,經檢察官再三強調僅係就系爭會議當日之事項為訊問,並就被告所提告之各個對象及系爭會議當日之情形,逐一詢問被告之真意,被告已陳稱:他們當時都先在辦公室討論,妨害我進場開會,鄭建茂也一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譯文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78頁至第279頁),仍未見被告曾就原告係不在現場,或有「透過其母親」等節有所陳明,以被告自承其係法律博士肄業(見本院卷第123頁),對於法律與事實之意義及涵攝,有其相當之判斷力、敏感度與精確性,益徵被告確有使原告成為檢察官刑事訴追對象之真意,被告抗辯其係針對包含訴外人徐玉蕙在內的9個人提出傷害告訴,提告的對象並未包含原告,是後來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將原告列為被告,應該是原告誣告云云,要無足採。綜上,被告以不實之事實,作為其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先後於108年7月24日警詢時、109年6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表明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等罪之告訴,其有對原告誣告,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名譽、信用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信用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告既對原告
有上揭誣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乃因起因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糾紛所致,不僅使原告無端歷經偵查之折磨、負擔
,且冒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雖然最終均獲得不起
訴處分,惟被告本件誣告行為,顯然造成原告於社會生活中
所享有之評價受到一定程度之減損,而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
造成相當損害,並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此並有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7頁),本院
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為法
學博士肄業,從商,經濟狀況欠佳,業經兩造當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個資卷
內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0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