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111年度鳳簡字第5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劉建興
徐于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胡澤群

訴訟代理人 黃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裝設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建物
大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之監視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A3、
A4之監視器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于絜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元、
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劉建興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同巷23弄1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之所有權人,前開房屋位在2棟相連接之5層樓建物(下稱
系爭大廈),系爭大廈由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被告房屋前方另有連接由其前手增建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
構造物(下稱系爭增建),且系爭增建係位在系爭大廈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上。詎被告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
半數同意,在系爭增建之外牆上,於民國000年0月間裝設如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2、A3、A4之監視器3支,並於0
00年0月間在系爭大廈一樓外牆上裝設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
1之監視器1支(下合稱系爭監視器),妨害原告劉建興及其
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又系爭監視器可拍攝原告
2人及其家人出入系爭大廈門口之舉止、日常作息及交往狀
況,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㈡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19時
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公開
發表辱罵原告徐于絜(原名李若婕)為「李妖女」之貼文,
並檢附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原告徐于絜拿取物品之影像(下
稱系爭貼文),足以貶損原告徐于絜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
原告徐于絜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㈢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原
告出入系爭大廈之舉止,並以攝錄之影像對原告提起訴訟,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
12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裝設
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物大門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1之監視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A3、A4之監
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建興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徐于絜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安裝系爭監視器係為保障系爭大廈住戶之
安全,可嚇阻犯罪並作為治安事件之證據,且系爭監視器拍
攝之方向均為被告住家及巷道路面等公共空間,未就原告住
家為拍攝而無侵害原告隱私,被告並已獲得系爭大廈12戶住
戶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請求
因隱私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㈡被告就有發表
系爭貼文不爭執,然係因原告住處有漏水情形,且被告配偶
當時住院致被告精神壓力大始為之,原告徐于絜請求精神慰
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㈠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劉建興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巷00弄0○0號、23弄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前開房屋位在2棟
相連接之5層樓大廈,總戶數為20戶,各戶所有權人如附表
所示,系爭大廈為原告劉建興、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被告在其房屋一樓外牆裝設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1之監
視器1支、在系爭增建外牆上裝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A3
、A4之監視器3支等情,此有系爭大廈之建築執照、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50頁、本院卷二第10
7至11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28、49、5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⑵原告主張編號A2至A4所示監視器裝設在系爭增建之外牆,編
號A1所示監視器裝設在系爭大廈一樓外牆,系爭監視器未經
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裝設而應予拆除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系爭大廈建造完成時並無系爭增建之存在,此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12年4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3053000號函暨檢
附之建築執照及竣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而系爭增建與被告房屋相連接,其內部係供被告停放車
輛使用,被告需自其房屋內側大門行經系爭增建後,始能由
系爭增建前方所設鐵門或鐵捲門出入,系爭增建之外牆亦與
被告房屋之外牆相連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31至59、231至241頁),可認
系爭增建與被告房屋附合而成為一整體使用,不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應屬被告房屋之附屬物。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
其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
體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
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有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房屋
之一樓外牆部分,應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
而系爭增建既附屬於被告房屋,且系爭增建之外牆面與被告
房屋一樓外牆面相連接而作為外牆之延伸,則系爭增建之「
外牆面」亦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是編號A1
至A4所示監視均裝設在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
⑵而裝設監視器應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兩造並已陳明系爭大
廈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無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8
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雖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大廈除被告外
之12戶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87頁),然觀諸前開同意書含被告在內僅有7戶為
房屋所有權人,其餘6戶則僅為租客或房屋所有權人之親屬
,則在同意書上簽名之共有人僅有7人,並未超過系爭大廈
共有人20戶之半數,前開簽名者之應有部分合計亦未逾3分
之2,自難認被告已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裝設
系爭監視器。被告雖辯稱部分房屋所有權人未實際居住在系
爭大廈內,而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保護實際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之人安危,應以實際居住之人之同意作為認定等語,然
上開就共有物管理之規定,本係法律賦予共有人基於其對共
有物之所有權能,得就共有物以符合法條規定之共有人人數
或應有部分數量為管理行為之約定,是行使前開共有物管理
同意之人應為共有人,與其是否實際居住或使用共有物無涉
,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⑶依上,被告既未舉證其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共有人過半數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或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之同意,其擅
自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裝設監視器,自已侵害系爭大廈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自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而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㈡就原告徐于絜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㈡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貼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
住處有漏水情形,且被告配偶當時住院致被告精神壓力大始
為之等語,然縱令被告因兩造間前有其他糾紛而心生不滿,
被告應尋思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爭端,而非率然以上開言詞辱
罵原告徐于絜,前開言詞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
得藉此貶抑原告徐于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
罵之原告徐于絜感受不堪與屈辱,而侵害原告徐于絜之名譽
權甚明。而原告徐于絜因被告辱罵前開言語之行為,可認受
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被告為前開言詞內
容及當時情境,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39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
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
認原告徐于絜就侮辱部分請求慰撫金12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8,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㈢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隱私係基於人格
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
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
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
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
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
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
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監視器可拍攝可拍攝原告2人出入系爭大廈門
口之舉止、日常作息及交往狀況,並以攝錄之影像對原告提
起訴訟,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編號A3、A4所示監視器裝設在被告房屋外推之鐵
皮屋簷下,並往興隆街33巷之方向拍攝;編號A2所示監視器
裝設在被告房屋外推之鐵皮屋簷下,並往五甲二路24巷拍攝
;編號A1所示監視器裝設在被告房屋一樓靠近窗戶上方之遮
雨棚下方且接近公寓一樓之出入口,往該出入口對外之小巷
拍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
、33至41頁),足見系爭監視器鏡頭所拍攝之方向為行經前
開巷道之人車,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至多只能拍攝及原告進
出系爭大廈出入口畫面,不及於原告住家內部,未侵入拍攝
原告私領域,而系爭大廈之出入口及前開所述拍攝之巷道均
為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原告出入之舉止當為不特定多
數人可得共見共聞,是系爭監視器拍攝到原告出入系爭大廈
及在前開公共巷道之舉止畫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隱私
之合理期待,是難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已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徐于絜8,0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鳳山區七老爺段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1091建號 興隆街33巷21號 黃玉盆 全部 2 1092建號 興隆街33巷19號 江秀宛 全部 3 1093建號 興隆街33巷17號 劉睿銘 全部 4 1094建號 興隆街33巷15號 錢清輝 全部 5 1095建號 興隆街33巷13號 蘇李阿新 全部 6 1096建號 興隆街33巷21之1號 陳政一 全部 7 1097建號 興隆街33巷21之2號 張淑慈 全部 8 1098建號 興隆街33巷21之3號 蔡世專 全部 9 1099建號 興隆街33巷21之4號 龔靖媛 全部 10 1100建號 興隆街33巷17之1號 李錦惠 全部 11 1101建號 興隆街33巷17之2號 吳銘賢 2分之1 吳銘修 2分之1 12 1102建號 興隆街33巷17之3號 簡稚芸 全部 13 1103建號 興隆街33巷15之1號 莊錦城 2分之1 趙藝紜 2分之1 14 1104建號 興隆街33巷15之2號 許桂華 全部 15 1105建號 興隆街33巷15之3號 呂茂榮 全部 16 1106建號 興隆街33巷23弄1號 被告胡澤群 全部 17 1107建號 興隆街33巷23弄1之1號 原告劉建興 全部 18 1108建號 興隆街33巷23弄1之2號 簡炳光 全部 19 1109建號 興隆街33巷23弄1之3號 王再生 全部 20 1110建號 興隆街33巷23弄1之4號 李惠華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