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鳳簡字第5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英哲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80
號本票裁定),經本院准予核發並確定後,再執該確定之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101404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惟系爭本票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前案本票)係
基於同一原因關係:緣原告父母前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發生
車禍案件致受傷,被告聲稱有認識律師可代為出面斡旋請求
對方賠償,並要求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報酬,原告母
親於110年1月18日給付被告男性友人即訴外人廖家興6萬元
後,被告仍向原告以各種方式索討24萬元,原告於110年2月
上旬將14萬元以現金交付後,被告仍威脅被告要找人至原告
家中向原告母親追討,原告遂簽立前案本票交付被告,然因
該本票所載之到期日有誤,原告表示願換票,遂再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而被告友人蘇袖惠則拿出前案本票要求原告
修改到期日,原告表示若要修改則要索回系爭本票,惟未獲
同意,原告擔心不從被告將對家人不利,遂再修改前案本票
之到期日交付被告,是被告收有上開2張本票。嗣被告先執
前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嗣經原告全額清償而終結該執
行程序,然被告復又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如
上所述,則2張本票既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原告並已於前
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全額清償,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挑唆承攬訴訟或受被告脅迫簽立系爭
本票一事,乃子虚烏有。上開2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實因原
告前缺錢花用而向被告陸續借貸,該時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
係,故被告不好意思為此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嗣兩造於109
年年底談分手,被告才向原告催討上開借款,經原告表示11
0年2月28日可還錢,故讓原告簽立上開2張本票作為依據,
然原告並未依約清償,被告方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 號
判決意旨可知。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
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
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交予被告,並經被告先後
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強制執
行程序業據原告全額清償而終結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前案本
票原本1紙及本院110年8月26日雄院和110司執心字第71747
號執行通知、塗銷查封登記書等附卷(參本院卷第15、19、
21頁)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本票
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既不爭執,惟主張係受被告威脅將找
人向原告母親催討方簽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其已清
償之前案本票原因關係同一,兩造復為直接前後手,故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已消滅等情,此據被告否認,原告自
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以「要找人向原告母親催討」一節,並未
具體說明要以何不法侵害方式為之,實難認已達脅迫之程
度。且就系爭本票簽立之始末,依證人蘇袖惠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所證:之前有受被告委託向原告要錢,被告只說原
告欠她錢,她要了很多次,沒有提到借錢緣由,被告不好
意思跟原告要,只好託我跟原告要錢,只記得大概是借30
萬上下。我記得我跟原告要錢約是110年農曆年前的事,
我大約只問原告說欠被告的錢什麼時候還,原告也只跟我
說什麼時候還。之後我們是在KTV唱歌,出門前被告有拿
一張本票大小對折的紙給我,我沒有看,之後是被告要我
拿出來給原告,我拿出時也沒有看,因為當時兩造都在旁
邊,我認為是他們兩人的事。當時我在旁邊唱歌,也喝了
點酒,沒有注意到兩造在講什麼,我只記得原告有出去要
印泥。後來我有問被告原告是否已經還錢,被告說原告簽
了本票,並拿出本票讓我看,我才知道有簽本票等語(參
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無從看出有何脅迫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情事。且自原告自述:在KTV的時候,前案本票是從
證人蘇袖惠口袋裡拿出,我將到期日2月29日改成2月28日
,拿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有拿給證人看,證人有點頭說可
以了。那天證人在大約1、2點就離開,我與被告是最後離
開,大概是凌晨3、4點,當下被告喝醉,於KTV之1樓大廳
躺在椅子睡覺等語(參同上卷第108頁),亦難想像若原
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且在索討重覆簽立之本
票遭拒後,尚心平氣和與被告一同在KTV中流連數小時;
而被告亦不至於在收取上開2張本票後,仍放心獨自1人醉
倒在原告旁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逕採為真。
  ⒉又原告稱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雖提出
收據1紙為證(參同上卷第17頁),惟就該收據內容,並
未提及上開2張本票,實無從看出該收據所載內容與上開2
張本票之關係為何,更遑論證明該2張本票係基於同一原
因關係。又僅就2張支票之面額相同,其中1張到期日經更
改後到期日相同,實無從遽認該2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同一
,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負債務業經原告
清償而消滅一節,亦無從採信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且票據
之原因關係業已清償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
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1 110年2月25日 474779 110年2月28日 10萬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80號本票裁定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404號執行程序 2 110年2月22日 474778 110年2月28日 1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18號本票裁定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747號執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