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鳳簡字第5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謝雅萍

被 告 薛紘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63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獲准。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指印均非原告簽署、按捺
,亦未同意他人開立,原告對系爭本票並不知情,自無須負
發票人之責,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我是從訴外人朱俊憲處拿到本票,拿到時上面已經全部
簽立後並按捺指印,因為朱俊憲前後跟我借了很多筆錢,系
爭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其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
而簽發,當時沒有注意到上面還有原告簽名,是之後要行使
票據權利時,發現原告也是發票人,才一起對原告行使票據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參
本院卷第19頁)可證,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
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
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票據
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
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考。是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
明,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本票上之指紋3枚,均與原告指紋不相符,而是訴
外人即共同發票人朱俊憲之指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局)112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20013355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謝雅萍」之字跡,經送筆跡鑑定後,認與送鑑資料即原
告指紋登記卡原本、原告當庭書寫相關文字之筆跡資料原本
、原告於元大商業銀行之開戶文件及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上「
謝雅萍」之簽名字跡,其字體結構、運筆及連筆方式不相符
一節,此亦有刑事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13871號函
在卷(參同上卷第121至123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親簽及捺印一詞,應屬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主張或
舉證以證明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責任,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朱俊富 謝雅萍 108年9月23日 80,000元 未載 296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