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5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陳麗閔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楊彬輝


訴訟代理人 陳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零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前
鎮區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二聖二路173號附近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
之車速超速行駛,適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
側腦出血合併腦水腫;左側第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仍因腦出血術後造成左側肢體癱瘓,致行動不便而於身體
、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
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32,481元
、醫療用品費用24,473元、看護費用846,852元、就診交通
費用1,5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30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
受傷前每月薪資25,217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56,
51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196,7
18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7,158,534元,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870,000元,向被告請求5,288,5
3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8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超速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
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騎車之樣子很像中風病人,故被
告懷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中風,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所示傷勢有可能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原告就系爭事故
發生有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惠德醫
院、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至63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113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267至2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32,48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832,481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惠德醫院、國軍醫院、萬華醫院、
臺北榮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15至65頁、本院卷一第115至233頁),堪信為實。上
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
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
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騎車之樣子很像中風病人,故被
告懷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中風,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所示傷勢有可能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然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即109年1月1日起至系爭事
故發生之日之健保就醫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其
中僅見原告至黃賢慶內兒科診所、鄭文雄內兒科診所、蘇良
榮眼科診所、世驊眼科診所、健新牙醫診所就診,而黃賢慶
內兒科診所回復原告於110年7月1日前並無因中風至該診所
就診、鄭文雄內兒科診所回復因其已停業而未保存病歷資料
等情,此有前開診所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
),是查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中風就診之紀錄,而觀
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亦未見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時有何異常之情形,則被告空言辯稱懷疑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中風過等語,實不足採。
 ⒉醫療用品費用24,47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4,473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7至97頁),觀
諸前開購買之醫療用品為尿布、看護墊、胃管、手套等供臥
床病人使用之物品,可認上開醫療用品之購買應屬有必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846,8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6
日止、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均需專人看護,
並分別支出看護費用312,852元、53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照顧服務費用收據、高雄佳醫護理之家收款證明單、收
據、繳費通知單、外籍看護薪資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9
至115頁、本院卷二第235頁),且原告因顱內出血合併左側
下肢無力、行動不良需坐輪椅,需人長期照顧,照顧需求評
估為有全日照護需求,此有國軍醫院及高雄左營海軍醫院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
317頁),可認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46,852元‬(計算式:312,852元+534,00
0元=846,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就診交通費用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業據原告
提出有救護車費用明細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單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117至121頁),而原告因傷行動不便乙情,有國軍
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堪認
原告因傷行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然原告所提單據中
中110年7月28日救護車費用1,100元之起迄地為阮綜合醫院
至星展銀行,尚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 
 ⒌不能工作損失756,51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係經營關西豬腳小吃部而具工作能力
,業據其提出關西豬腳小吃部之網路評價文章及停業公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1至315頁),堪信為實。原告雖主張
其因系爭傷害致需復健而30個月不能工作等語,然原告於11
0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住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
後於110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住院,此有阮綜合醫
院及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19頁
),可認原告於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住院及休養期間即110
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為不能工作,而就逾前開期間
之證據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陳稱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
至今2年半均在復健中沒有工作,且原告家屬也有公告小吃
部暫停營業至今等語,並未見原告提出其因系爭傷害致不能
工作期間達30個月之其他具體證據,難認為可採。又原告係
以基本工資為計算,而110年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是原
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0,8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
×126日=100,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⒍勞動能力減損2,196,718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
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
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
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
損害程度而已,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亦
同此意旨。是可知勞動能力本身即具抽象之財產價值,其減
損本身即是損害,而法院在評估其損害額,不全然依被害人
當時具體有無收入及收入多少為判斷基準,而係斟酌相關情
狀,以被害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得之收入為認定標準。又
勞動能力既係對職業上工作能力之評估,則與勞動年齡自具
密切關係,是以我國法制而言,強制之勞動退休年齡為65歲
,故可認一般情形下,至65歲之前均具有職業上之工作能力
,是縱在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已退休,惟若可證明該時仍有
能力從事勞動工作,則仍可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持續至
65歲;相對而言,若要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至65歲後
,已逾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則自應就持續至所主張
之年齡仍有能力從事勞動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其經營關西豬腳小吃部並雇用員工,其經營管理
能力可持續10年,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後請求自113年1月
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等語,並提出關西
豬腳小吃部之網路評價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301至315頁)
。然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9
歲而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其請求將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65
歲後,自應由原告就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止
仍具有勞動能力乙節為舉證,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經營關西豬腳小吃部,尚無
法證明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止尚持續具有
相當勞動能力,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⒎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3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為適當。
 ⒏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305,0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832,481元+醫療用品費用24,473元+看護費用846,852元+
交通費用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800元+非財產上損害120
萬元=4,005,006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之與
有過失等語,然查,經本院勘驗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以:肇事車輛持續逆向行駛並向右偏並靠近分向限
制線,系爭車輛則自道路右側逐漸向左偏移,二車均接近分
向限制線處,肇事車輛車身尚位於分向限制線上時,肇事車
輛前車頭撞到系爭車輛。因訴外人車輛距離2車碰撞處之距
離較遠,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有無顯示左轉方向燈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可認原
告雖有向左偏移行駛之情,然其尚未越過分向限制線,尚未
見有被告所指左轉之情,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未顯示方向燈即
左轉之過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看見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轉彎,而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
故有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之過失,則其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
,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
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870,000元,此有華南
展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2年11月15日(112)高
車字第315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依上開規
定扣除1,870,000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
,135,006元(計算式:4,005,006元-1,870,000元=2,135,00
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35,006元,及自111年4月1日(見附民卷第1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