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5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陳明宗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劉珈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9時51分許,駕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與青
年路2段口時,適右後方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前3碼為762,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
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
線逕行變換車道行駛,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原
告當場人車倒地,再往前滑行撞及牽機車行走在車道之訴外
人林玫采,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蜘蛛
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聽力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1
9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7,600元、受有6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192,000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16,531元
,另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70萬元;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為此
需支出修復費用1萬元,共計1,445,750元。又雖原告上開損
害總計為1,445,750元,原告仍請求被告應給付3,929,219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2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就原告引用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所主張之上開
事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619元、看護費用17,
6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1萬元,並不爭執;惟當初與原告見面
,原告只說休息了3個月,應不能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
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0年8月6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附民卷第1
3頁),並與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參鳳簡卷第25至33、39至111
頁)相符,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
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619元及看護費用17,600元:
   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支出,此據被告不爭執並同意在計算
過失比例後如數支付(參鳳簡卷第154至156頁),是原告
請求自屬有據(過失比例之分擔待認定後一併折算,詳如
下述)。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55,655元: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而以原
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2月至6月之薪資計算,其平
均薪資約32,000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2,000元
一節,固據原告提出薪轉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長庚醫院
110年8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10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5日診字第0000000
000000號、110年11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及請假單在卷可證(參鳳簡卷第131至143、259
頁)。惟查,依前引診斷證明書,其中於110年8月17日
開立者係載明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10年7月30日起至高
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嗣於同年0月0日出院,宜在
家休養與他人協助生活起居活動1個月」等語;嗣於同
年9月10日開立者,除上開醫囑外,復加上「依病情宜
繼續休養1個月」等語;而於同年10月5日開立者,則同
有「依病情宜繼續休養1個月」等語;末於同年11月2日
開立者,則記載為「於110年7月30日起至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住院治療,嗣於同年0月0日出院,宜在家休養與他
人協助生活起居活動3個月」等語。則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認其醫囑係載明原告於110年0月0日出院後,總
共宜在家休養3個月一情,被告抗辯稱原告說只休息3個
月等語,非無所據。原告雖嗣後再提出請假單,欲證明
其係請假至111年2月28日,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
證明原告有休養必要之期間為3個月,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延長休養期間之必要,是尚難認其請
求長達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
   ⑵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30日住院診療且有休
養3個月休養必要,如前所述,而上開期間原告確有請
假,亦有前引請假單附卷可佐,而依該薪轉帳戶交易明
細,以原告所主張依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2月至同年
6月之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元〔計算式:(34,544
元+31,547元+34,536元+29,076元+25,951元)÷5個月=3
1,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則原告可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55,655元(計算式:31,131元×3
個月),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理由。
  ⒊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2,45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6%一節,此經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在卷
(參鳳簡卷第231至237頁),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1日起
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日期詳卷),尚屬有據,而依前所
認定之原告月平均薪資31,131元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502,456元〔計算式:22,414×22.00000000+(22,414×0.000
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502,455.000000000
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8/365=0.00000
0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2,45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
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方20餘歲之年紀,甫在人生就業
初期,即要遭受上述勞動能力減損之影響,其學經歷及家
庭狀況(參鳳簡卷第157頁);另被告所自述之個人狀況
(參同上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35萬元為允適。
㊂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車輛修復必要費用1萬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付修復
費用1萬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及收據在卷
為證(參鳳簡卷第145、163頁);而被告就上開費用不爭
執並同意在計算過失比例後如數支付(參同上卷第155至1
56頁),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過失比例之分擔同待認定
後一併折算)。
㊃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035,330元(計算式:9,619元+17,600元+155,655元+502,456元+35萬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
  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使之與有過失情事一節,此據原告
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256頁),而審酌當時原告為直行車
輛、被告為待轉彎之車輛,本應確認車道上無直行車輛通行
方轉彎,又原告雖有超速,惟依卷內證據,其所逾速限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自承其過失責任
為30%,尚屬適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則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數額為724,731元(計算式:1,035,330元×70%)。
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已不可再向被告請
求賠償: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81,71
8元,有原告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查(參鳳簡卷
第165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
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
保險金額後,已無餘額,是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2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
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機車修復費用而支出訴訟費用,爰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