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鳳簡字第4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59號
原 告 簡德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尤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四九五九號民事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59
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4959號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發票人欄「簡德中」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
兩造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至於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訴外人簡
○○係原告之子,惟簡○○從小不服管教,時常在外吸毒闖禍,
原告已與簡○○斷絕互動往來,原告自無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簡○○於民國
110年10月2日因需款急用向被告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友人要求簡○○提供連帶保證人並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簡○○遂撥打電話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擔任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允諾並授權簡○○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友人始交付系爭借款款項予簡○○,並約定月息百分之三
,如未於110年11月1日前清償618,000元,按月1號給付利息
18,000元。因被告友人另積欠被告60萬元,遂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告,並將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讓與被告。又原告未授
權簡○○簽發系爭本票,簡○○係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4959號裁定准許,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外放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59號影卷),並經本院調取前
揭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認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因
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簡德中」簽名非其所
簽署,而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一節,業據其提出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鎮南宮第八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
表為證(本院卷第59至63頁)。而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簡德中」簽名,與原告提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鎮南宮第八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簿,及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書寫其姓名20次之文件之「簡德中」簽名互相核對
,足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簡德中」簽名之字體結構、筆數
、筆序、連筆收筆、筆勢、運轉方式與上開文件所示之原告
簽名有所差異,有上開文件、系爭本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9至63、75、91頁),堪認原告主張確屬有據。參以簡○○於
本院證稱:「(問: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簡○○』、『簡德中
』之簽名係何人所簽?)『簡○○』是我簽的,但『簡德中』是我簽
的還是被告簽的我已經忘記了。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人
有我、我的友人林○○,我跟林○○是鄰居,還有一、二名男子
,我不清楚他的姓名是否為尤玉良。當時是林○○先被帶走,
林○○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十全路上十全派出所附近的公園救他
,我到場時,有林○○跟一、二名男子在場,該一、二名男子
要求我跟林○○各簽發60萬元的本票才要放我跟林○○走,而且
該一、二名男子有攜帶小刀、棍棒,我當時不敢報警,我沒
有欠任何人60萬元,我當時為了要救林○○,在對方逼迫下才
簽發系爭本票。我簽發完系爭本票後因為上面有我家的地址
,我怕執票人會找到我的家人報復,所以我後來也沒有報警
。」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依簡○○證述可知其遭脅迫始簽
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簡德中」簽名是否為其
所簽發已不記得一情,難認原告有授權簡○○簽發系爭本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
發,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
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簡○○ 簡德中 110年10月2日 600,000元 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No485488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 合計 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