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簡字第3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高雄巿國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簡志森
訴訟代理人 趙宜箴
被 告 嵇應龍
陳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7年7月6日並依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14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嵇應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OO(原名陳OO、陳OO)於97年5月9日邀同
被告、訴外人陳OO、林OO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330,
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5月9日起至104年5月9日止,以每月
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9日攤還4,000元,借款利率
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9.6%計算,倘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
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陳OO未依約還
款,依借款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原告前向本院對陳OO提起償還借款事件,由本
院以106年度雄簡字第1692號受理,原告與陳OO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為:「陳OO願給付原告116,000元。給付方法:自1
07年7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5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惟陳OO於107年7月5日屆至時即未給付1,50
0元,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嗣陳OO於110年9月24日最後一次還款2,706元後,即未再
依約還款,前開2,706元僅能抵充利息,尚欠本金116,000元
及自107年7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又陳OO雖向本院聲請更生相
關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不影響原告對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權利。再者,本件借款之其他連帶保證
人陳OO已死亡,林OO業經法院裁定清算免責等語。為此,爰
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107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嵇應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一)陳美璇:原告與陳OO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已達成和解,不知
道原告為何要向我求償,我目前另有其他債務,並無資力清
償原告請求本件金額,原告並未盡力向陳OO追討系爭債務,
不應該直接向我追索。又我在原告處存有儲蓄金16,000元,
原告迄今未歸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
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陳OO積欠系爭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借款申請書、系爭和解筆錄、本院110年9月15日雄院和11
0司執如字第7983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陳OO還款
紀錄、債權金額計算程式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10、101至11
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
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更生方案如減
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
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
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
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
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
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
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
響,爰設本條。」等語,足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係
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其已明
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
受影響,且其所得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經查,陳OO向
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另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不予免
責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3頁),復經本
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得行使之權利,不因主債務人陳OO聲請更生程序
而受影響。 
(三)至於陳美璇抗辯:原告不應直接向陳美璇追索系爭債務等語
。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
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權益,
視為全部到期,經本社請求應立即全部清償,絕無異議等語
,有借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陳美璇既為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並已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自得請求陳美璇就
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陳美璇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陳美璇另抗辯:原告尚未歸還陳美璇之儲蓄金16,000元等語
,惟陳美璇為原告之社員,該儲蓄金16,000元之性質為何、
應於何時歸還,涉及原告與陳美璇之間互助社社員權利義務
關係,且原告未以該16,000元扣抵系爭借款,此屬陳美璇另
訴主張之範疇,無從於本件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陳美璇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