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鳳簡字第3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覃崇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王琪聖
被 告 陳筱柔



訴訟代理人 陳青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
,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
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
,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
」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謂修復房屋漏水
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一併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部分,更與修復漏水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性質及目的
不同,亦非屬附帶請求。另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
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惟查,本
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2年9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請求狀為訴
之聲明追加: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內,就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如原證
3及原證8所示之漏水情形,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26,200元,及其中376,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50,000
元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㈠,經原告陳報
修繕系爭房屋A、B之預估所需施作費用226,200元。訴之聲
明㈡之請求賠償226,2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向請求被告賠償
修繕系爭房屋A、B之預估所需施作費用226,200元,是訴之
聲明㈡之請求損害賠償226,200元與訴之聲明㈠請求容忍修繕
漏水,核其經濟目的同一,乃屬互相競合,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僅擇一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
訴之聲明㈡之請求賠償300,000元部分,則係就因系爭房屋A
漏水所造成原告系爭房屋B之主臥室、浴室損害,為一併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就訴之聲明㈠及訴之
聲明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部分,兩者應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6,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080元,
尚應補繳1,6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原告追
加訴之聲明之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