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11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黃素幸


被 告 孫郡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駕車(
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路一路與保安二街口處
,因汽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駕
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前4碼為3862,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為此請求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因車輛損壞維修及不敢出
門工作,而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元,另上開期間所承租
攤位之租金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1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修復而需支出費用2萬元,固
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及估價單在卷(參本院卷第15、
85頁)為證,惟依上開估價單,其所評估之費用為19,350
元(含零件費用8,050元、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11,300
元);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8月6日,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1,342元〔殘
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50÷(5+1)≒1,34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鈑
金、工資及烤漆費用11,300元,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
應為12,642元(計算式:1,342元+11,300元)。
  ⒉原告主張因為受傷而不能工作5日,及若車輛維修則需5日
,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等語,惟原告已自承
受傷沒有很嚴重,沒有受傷之證明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
),故就原告因受傷而不能工作5日一節,尚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而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維修一節,有
前引估價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原告雖未能提出維修期
間之證明,惟依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堪認原告主張維修需
5日,尚屬合理;又原告無法提出車禍發生前期間營業之
證明,而改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經審酌
尚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208元(計算式:25,250
元÷30日×5日)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攤位租金損失1萬元等語。
惟攤位租金係原告承租該攤本應支付之使用對價,與系爭
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毀損原告財物、不理睬又態度口氣不佳、
調不出面,故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
萬元等語,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尚難認有符合民法
關於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條構成
要件(如民法第195條),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受有體傷,
如上所述,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者,為16,850元(計算式
:12,642元+4,208元)。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1年10月15日(參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