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鳳簡字第7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黃靜瀅

訴訟代理人 吳財福
被 告 蒲冠瑋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5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中街260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文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
右轉文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文中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即貿然前行,兩車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
有左手肘、左右膝蓋、左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
,274元、醫療用品費用21,765元、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
式:12日×每日2,500元)、住院之膳食費用1,810元、就診
交通費用16,920元,並因系爭傷害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0,
431‬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89,80
0元(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40年6月1日,以每月薪資38,200
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計算),並為鑑定支出門診診察費
570元、鑑定費用8,570元。原告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受有損失1,526,14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已支出醫療
費用96,274元、住院之膳食費用1,810元、就診交通費用16,
92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行經無人號誌路口未減速作停車準
備而與有過失,且原告無法證明醫療用品費用21,765元為治
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70日及月薪為
35,800元為計算;就1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不爭執,但每日看
護費用應以1,200元為計算;就勞動能力減損5%部分不爭執
,但每月薪資應以35,800元計算,且支出之門診診察費570
元、鑑定費用8,570元均為原告維護權利必要之費用而無理
由;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應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判處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7
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
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6,2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96,274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13至41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3、317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
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費用96,2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21,7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使用生理食鹽水、紗布等醫療用品清
潔傷口,共支出21,765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及收據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6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
前開費用為治療傷勢所必要且金額偏高等語,然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左手肘、左右膝蓋、左踝部擦傷,而原告
所購買之醫療用品為紗布、棉棒、膠帶、沖洗液、敷料等物
均屬護理清潔之耗材,則原告主張其購買醫療用品係用於清
潔傷口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僅空言泛稱此部分費用金額過高
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21,76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2日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堪信為實。又原
告主張為親屬看護而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等語,被告就此
則抗辯前開計算標準過高而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等語,
關此部分本院審酌縱由親屬照顧所支出之勞力及相關費用仍
可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勢確實
於如醫囑所述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之狀況,原告主張以
每日2,5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
,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
式:12日×每日2,500元=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⒋住院之膳食費用1,810元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膳食費用1,8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之膳食費用1,81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就診交通費用16,9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自原告住家往返醫院
看診須搭乘計程車,已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6,92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計程車預估車資表(見附民卷
第17至41、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3
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6,920元,自屬有
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160,431‬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109年度不能工作損失85,305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36,300元÷30×70.5日=85,305元),110年
度不能工作損失39,47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8,200元÷30×
31日=39,473元),111年度不能工作損失35,653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38,200元÷30×28日=35,653元),故合計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160,43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查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70日不能工作(計算式:休養
14日+休養14日+住院12日+休養30日=70日),有高雄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原告雖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28
.5日(計算式:70.5日+31日+28日),並提出請假證明、復
健紀錄單等件為證,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請
假及進行復健之事實,無法證明除前開醫師專業認定須休養
70日以外,尚有因系爭傷勢致不能工作58.5日,是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可取。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
為36,3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9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月薪應以35,800元
為計算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家翃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觀諸前開勞動契約書上記載
之薪資為35,800元,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亦顯示原告於家翃有限公司之薪資
收入為35,800元,是以原告未能工作1個月期間之預期薪資
應為35,800元。依上,原告之薪資損失為83,533元(計算式
:35,800元÷30×70日=83,5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
請求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因無可認原告仍須休養不能工作
,自難認可取。  
 ⒎勞動能力減損損失689,8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5%乙節,有高醫112年6月30
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85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4頁),又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
障礙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
體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之結果,應堪採
信。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每月薪資35,800元一情,
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如未受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35,800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
見附民卷第13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本院已
判准上開70日不能工作損失83,533元業如前述,是以,應自
109年7月30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0年5月31日止,計算
減少勞動能力期間,亦即應為30年10月2日,而以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5%,系爭事故時之月收入35,800元,每年勞
動能力減損數額為21,480元(計算式:35,800元×5%×12=21,
4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7,365元【計算方式為:21,48
0×18.00000000+(21,480×0.00000000)×(19.00000000-00.00
000000)=407,364.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0/1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從而,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
407,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鑑定門診診察費570元、鑑定費用8,5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尚有未明,經其聲請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
,並因此支出門診診察費570元、鑑定費用8,570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堪信可採。
然上開門診診察費及鑑定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需費用,屬訴
訟費用之範疇,由本院判決時依職權命雙方按勝敗的比例來
負擔,非由被告全額負擔,原告主張此筆費用為其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1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
0,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707,66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6,274元+醫療用品費用21,765元+看護費用30,000
元+住院之膳食費用1,810元+就診交通費用16,920元+不能工
作損失83,533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07,365元+非財產上損
害5萬元=707,66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
系爭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之過失行為,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3、
34、37、41至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
頁)。是原告如有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縱被告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
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
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
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5,367元【計算式:707
,667×70%=495,3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
5,367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1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支出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之門診診察費570元、鑑定費用8,57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