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0年度鳳簡字第2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黃瓊頤
訴訟代理人 魏禎邑
陳彥宏
被 告 錫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慧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號給付工程款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魏禎邑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36號)。惟系爭本
票之簽發,係因被告承攬第三人之臺南空軍基地塔臺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由魏禎邑擔任負責人之捷靖科技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靖公司)向被告次承攬系爭工程,被
告與捷靖公司簽有工程契約書(工程金額含稅21,906,330元
),並約定被告簽約後應提供350萬元之周轉金供捷靖公司
調度,捷靖公司則簽發等額之本票予被告,由捷靖公司代被
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時依比例扣回。另估驗付款方式為依被
告與業主契約規定,每次請款保留5%,業主驗收退還保留款
給被告時,被告退還捷靖公司。捷靖公司依進度代被告向業
主請款,被告入帳時同時撥款於捷靖公司。詎簽約後被告未
依約提供捷靖公司足額之350萬元周轉金,以致捷靖公司經
營困難,且因業主未在109年2、3月撥款給被告,捷靖公司
要依約代被告向業主請款時,被告表示欲取得工程款,必須
由魏禎邑交付個人簽發之本票擔保,並於捷靖公司週轉不靈
時,被告又以願意承接捷靖公司與下包廠商間之本件未完工
程為由,要求魏禎邑與原告交付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擔保
,且魏禎邑與原告如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不會給付工程
款予捷靖公司。原告因身為魏禎邑之配偶,遂與魏禎邑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以籌措捷靖公司之資金。然系爭工程既已竣工
且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也取得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則
被告應清償積欠捷靖公司之317萬元工程款,且因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履約業已實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
程履約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即無由再持系爭本票對原
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原告乃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則以原告及魏禎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捷
靖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責任,以及擔保被告代捷靖公
司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項之借款,而被告扣除捷靖公司應得
之工程款後,捷靖公司尚積欠被告5百多萬元,且捷靖公司
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消滅,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綜上可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與系
爭契約是否履約完成,或是否有轉包、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
存在,及工程款是否業已清算等相關。而捷靖公司已對被告
提出工程款給付訴訟,並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建字第27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裁判,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捷
靖公司工程款債權是否成立為據,若本件及另案訴訟各別調
查、論斷,將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且恐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
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必要在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20日 黃瓊頤 魏禎邑 1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9年5月26日 黃瓊頤 魏禎邑 1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