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朴簡字第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4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行經台南市新化區台39線、大智路口處,因未依照員警
指揮通過路口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高榮宏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603,302元(含工資57,200元、零件546,102元),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故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及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騎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依
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
3年3月18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3113031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9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發生車禍之事實,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路
口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觀之,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該路口中央有交通警察
指揮交通,並於交岔路口明顯處停放閃燈之警察,交岔路口
四面車輛均能依交通警察之指揮行駛,嗣交通警察指揮系爭
車輛前行時,被告未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而自系爭車輛左方
駛來發生車禍,且依當時狀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告顯有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係依照交通警察之指揮行駛
並無過失,是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
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騎車
的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03,302元(
含工資57,200元、零件546,10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
27日,已使用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70,2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46,102÷(5+1)≒91,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
6,102-91,017) ×1/5×(0+10/12)≒75,84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546,102-75,848=470,254】,加計毋庸折舊之57,200元,是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27,4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之2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454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兩造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