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朴簡字第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鋒澤

被 告 蔡馥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275公里北側向路段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甲車修復後經鑑價
師雜誌社出具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認仍有交易性貶值23
2,000元,被告自應向原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6條規定「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鑑價報告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甲車車
籍資料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再
依上開卷宗所附行車記錄器影音光碟製作摘要,均提示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