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朴簡字第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4號
原 告 林水吉
訴訟代理人 林志滿
被 告 史峻宇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承
謝宗翰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35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172線縣道由
東往西行至上開道路3.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舖裝、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
貿然騎車前行,適於同一時間,原告亦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上
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因而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頭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水腦症等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858元: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
醫療費。
2、看護費用234,000元:原告自111年9月7日至112年12月6日共
計91日,由妻子林蔡麗香看護。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本可以在家含飴弄孫頤養天年,但
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水腦之嚴重傷害,短期內仍由專人
照顧,令原告精神受有巨大痛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8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本件應由被告
負全責沒有意見。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醫療費用72,858元並不爭執。
2、看護費用234,000元,對於需要全日看護期間不爭執,但認
為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認為過高。
4、對於原告尚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水腦症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
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並有本院1
12年度朴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暨該案所附兩造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車綠燈
起步未注意車前有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而加油過猛,而發生車
禍,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依卷內資料係依交通規則騎乘腳踏
車,難認有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72,85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嘉
義長庚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由原告之妻林蔡麗香於111年9
月7日至111年12月6日,共計91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看護
原告之證明,且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原告需全日看護之
期間,經該院於113年5月8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30250050號
函函覆本院原告目前仍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見本
院卷第59頁),是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
又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
用以每日2,500元標準計算,雖為被告抗辯,然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之看護費除與一般行情相符外,原告亦提出其於111
年8月28日至111年9月7日受專人看護係以每日2,800元計算
之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另本院佐以親人看護因為有親情
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
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
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
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7,500元。至於超過227,500元部分
,因原告並未舉證確有損害之情形,故不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
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原告為小學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
,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
4、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50,358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358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11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