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朴簡字第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66號
原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被 告 乙(個人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配偶即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前段規定,不揭露兩造之個人
資料。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結婚,於111年5月6日離婚。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對原告及娘家實施妨害名譽之精神上
家庭暴力,其於111年3月6日又在社群網站張貼不實訊息,
指稱原告之娘家經常吸菸,對幼兒有不良影響云云,被告之
父知悉後,要求被告收回訊息,被告卻遷怒原告,對原告咆
哮,原告心生畏懼,通知被告之父母前往嘉義縣境內兩造之
住所制止被告,被告又與其父爭吵並發生推擠,其母報警處
理,被告竟懷疑係原告報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兩
造之住所社區管理室,持鐵鎚攻擊原告,砸毀原告之手機,
並將原告壓制在地,原告因而受有下唇挫傷、左前臂瘀傷、
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4
月29日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在案(下稱第1件家暴)。
㈡兩造離婚後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之酒店內因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發生爭執,被告又對原告言
語嘲弄,並持手機錄影,揚言要在社群網站攻擊原告(下稱
第2件家暴)。
㈢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直銷業,每年收入約100萬元,被告所為
,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被告於111年3月6日對原告實施第1件家暴,況依兩造於1
11年5月6日訂立之離婚協議書,原告已表明拋棄其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發生和解之效力,不得
再向被告求償。
㈡否認被告對原告實施第2件家暴,依原告提出之影音光碟及臉
書截圖,亦難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況兩造於111年12月19
日、111年12月2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並合照,氣氛融洽
歡樂,原告之主張違反經驗法則,無非用於詆毀被告。
㈢被告大學畢業,從事直銷業,否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0日結婚,於111年5月6日離婚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相符,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第1件家暴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離婚
協議書,兩造於111年5月6日訂立上開書面,約定「雙方辦
畢離婚登記後,應各自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撤回
先前提起之刑事告訴(包含:女方向男方提起之傷害、毀損
、公然侮辱、誹謗、洩漏個人資訊等告訴,但不包含非告訴
乃論之罪;男方向女方提起之傷害、妨礙名譽等告訴),女
方並應聲請撤銷對男方之通常保護令,且雙方均同意拋棄對
他方之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可見縱有第1件家
暴,原告已於離婚協議書與被告成立和解,並表明拋棄其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不得再
向被告求償,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實施第2件家暴,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影音光碟及臉書
截圖為證,惟依影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坐在餐桌旁,與原
告相隔一段距離,持手機拍攝原告,原告則自言自語,兩造
並無互動,難認被告有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
稱家庭暴力行為,又依臉書截圖,僅見被告以文字陳述「去
年的委屈一件件討回來」,無非表示其將積極實現其權利而
已,仍難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第1件家暴部分,不論是否屬實,原告已拋棄其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件家暴部分,原告未舉證
證明為真,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