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朴簡字第1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翁榮仁

被 告 葉培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3,1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3,206元,其中
勞動能力減損導致財產損失183,141元部分非因犯罪而直接受
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訊問期日當庭命
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並記明筆錄。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