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朴簡字第1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被 告 朱紋頡即朱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72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164,7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6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嘉14線2.4公里處(東向西車
道)處,操作車輛不當騎上白色邊線失控打滑,而致碰撞由
訴外人陳奕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歐美純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保險,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業經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563元(含工資16,464元、烤漆50,0
39元、零件114,06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被告當時騎在車道外,當下陽光充足,
應可以看到前方系爭車輛的狀況,系爭車輛停在道路外側,
並無違反規定,並無肇事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稱:
(一)原告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保戶車
輛於白線外未緊靠右側停車之違規亦有過失,原告保戶車輛
找的店家修理費用太高不合行情,且應扣除材料折舊。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騎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依
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斗六廠估價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4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113年4月25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10156號函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9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發生車禍之事實,此部分堪
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
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
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需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
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造成系爭車輛
損害,業如上述,故須由被告舉證其符合第191條之2後段規
定始可免責,故此部分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故意、過失之侵
權行為要件舉證並不可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車禍現場住家監視器光碟
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8頁)觀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路緣
邊線及道路外之處所,被告騎乘機車自系爭車輛輛後方駛來
未注意前方有停放系爭車輛且未減速,而發生車禍,且依當
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有過失甚明,是
被告既無從舉證其符合第191條之2後段規定,又被告之騎車
的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另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未依規定
停放,而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觀之,車禍事故發生之現場道路設有路緣邊線,且
並無劃設快慢車道,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已在路緣邊線外之非
道路範圍,是並無被告所指違規停車,並無過失,自無被告
抗辯過失相抵之情形。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0,563元(
含工資16,464元、烤漆50,039元、零件114,060元)。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4月30日,已使用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2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14,060÷(5+1)≒19,01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14,060-19,010) ×1/5×(0+10/12)≒15,8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14,060-15,842=98,218】,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16,464元、烤漆:50,039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
費用為164,721元。
(四)至被告抗辯估價單維修價格過高,惟未具體指明何項目有過
高之情,且查系爭車輛是LEXUS廠牌,上開行照可佐,且系
爭車輛僅出廠10月即發生本件車禍,是原告回原廠進行修復
估價據以作為請求因物之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並無不妥
,是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之2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721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兩造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