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宜蓁


被 告 何世璿

彭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40號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在民國000年0月間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杜甫」、「馬克」、「順風順水」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
,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晚間,假冒「張莉芬」及中國
信託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
蝦皮賣場設定,才可將其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出售之包包完成
交易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在同日下午6時33分、43分
左右,匯款新臺幣(下同)99,887元、49,987元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被告何
世璿再依「馬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36分、41分左右
,自本件帳戶提領49,800元、10萬元,並將提領之上開贓款
交給被告彭正宇,被告彭正宇再依「杜甫」指示轉交給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
㈢、原告因為受詐騙而損失149,874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而匯款149,874元到至本件帳戶,而後經
被告何世璿提領共149,800元,並將提領之上開贓款交給被
告彭正宇,被告彭正宇再交給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13頁)。另被告何世璿及被告彭正宇上開提領款
項的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等情形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到18頁)。原告
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㈢、被告參加詐騙集團,負責取款事務,其就原告遭詐騙受損害
之發生有行為關連,且為肇致原告遭詐欺取財之共同原因,
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照前開說明,就原告損害,被
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是,依照刑事判決及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2人提領的金額為149,800元,
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149,874元。所以,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800元
,是有依據。超過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80
0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2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
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