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113年度朴簡字第1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蔡河海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林啓謙
訴訟代理人 王素美
被 告 林琮翰


訴訟代理人 林啓軒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琮翰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之魚池塭堤拆除、池水抽乾,將魚池填
平回復原狀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啓謙、林啓軒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魚池塭堤拆除、池水抽乾
,將魚池填平回復原狀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林琮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25元。
四、被告林琮翰應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2元。
五、被告林啓謙、林啓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5元。
六、被告林啓謙、林啓軒應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第二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6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琮翰負擔50%、被告林啓謙、林啓軒連帶
負擔50%。  
八、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林琮翰如以新臺幣44,6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林啓謙、林啓軒如以新臺幣42
,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琮翰如以新臺幣22,32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琮翰如以屆期
部分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啓謙、林啓軒如以新臺
幣21,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啓謙、林啓軒
如以屆期部分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林啓謙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上,如附圖所示:
代號甲、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代號乙、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
之魚池拆除(面積以地政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林啓謙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6,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600元。嗣於113年5月24
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被告林啓軒、113年6月7日以民事追加
起訴(二)追加被告林琮翰,並更正聲明及於11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程序補充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述。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乃係基於請求被告等人將占用於原告所有767地號
土地上之魚池拆除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追加被告及減縮相當
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
告依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補充拆除範圍及方式,則未
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76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同段766地號土地相鄰。
(二)被告林啓謙、被告林啓軒於其共有之764地號土地經營魚池
;被告林琮翰,於其所有之766地號土地上經營魚池,越界
修築堤岸,無權占用原告所有767地號土地,幾經原告要求
拆除將土地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767地
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拆除魚池(
即塭堤拆除、池水抽乾,將魚塭填平),將土地騰空返還給
原告。
(三)被告林啓謙及林啓軒無權占用原告所有767地號土地45平方
公尺,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767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為950元,被告二人占用原告之土地45平方
公尺,依年息10%及占用5年計算為21,375元(計算式:950元
/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10%*5年),每月為356元(計算式:9
50元/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10%/12月)。
(四)被告林琮翰無權占用原告所有767地號土地47平方公尺,受
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76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為950元,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47平方公尺,依年息1
0%及占用5年計算為22,325元(計算式:950元/平方公尺*47
平方公尺*10%*5年),每月為372元(計算式:950元/平方公
尺*47平方公尺*10%/12月)。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六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林啓謙則以:
(一)附圖編號B所示的魚池及堤防確實是我跟被告林啓軒所共有
,對於原告請求要將塭堤拆除、池水抽乾並沒有意見,但魚
池從一開始就是現狀,所以認為填平沒有理由。
(二)對於租金的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四、被告林啓軒則以:
(一)附圖編號B所示的魚池及堤防確實是我跟被告林啓謙所共有
,對於原告請求要將塭堤拆除、池水抽乾並沒有意見,但魚
池從一開始就是現狀,原告需證明購買土地時,被告所占用
的地方是平坦才可以填平。
(二)對於租金的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五、被告林琮翰則以:
(一)附圖編號A所示的魚池及堤防確實是我的,對於原告請求要
將塭堤拆除、池水抽乾並沒有意見,但魚池從一開始就是現
狀,原告需證明購買土地時,被告所占用的地方是平坦的才
可以填平。
(二)對於租金的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76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林啓謙、被告林
啓軒於其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764地號土地共同經營魚池
;被告林琮翰,於其所有之766地號土地上經營魚池,越界
修築堤岸,無權占用原告所有767地號土地,占用情形如附
圖編號A及編號B一情,業據原告提出767地號土地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
年1月15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0203號函暨766地號、764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56頁)、本院偕同兩造及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8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嘉上地測字第113000315
9號函暨附圖(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可佐,且為被告
三人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笫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兩造既
對於被告林琮翰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被告林啓謙
、被告林啓軒無權占用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並不爭執,是原
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及第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三人雖抗辯稱占用
767地號土地部分之原狀即為低窪之凹地,故僅需將池水抽
乾及塭堤拆除即可,不須填平土地,並提出71年、75年及85
年之767地號、766地號、764地號土地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219頁至第223頁),惟自被告所提出之空拍圖觀之,並無
法依空照圖精確區分767地號、766地號及764地號土地之地
界,已難證明767地號土地之原貌,另參以現場照片可見魚
池塭堤尚有以紅磚堆砌作為堤岸坡面的情形,並非為單純的
土方堤防,可見魚池係有經過人為之開挖或建造,並非如被
告所述占用767地號土地部分原先即為窪地,是被告三人此
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琮翰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及被告林啓謙、被
告林啓軒無權占用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業如上述,係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
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起訴前五年至起訴前一日之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計算金額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計算金額並不爭執,且參以上開764地號土地謄本被告林
啓謙、被告林啓軒之應有部分各為1/2,自應就無權占用附
圖編號B所示範圍共同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三項及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三項至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