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朴簡字第1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李和昌


被 告 趙培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初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
168巷民生世界社區地下室,收取訴外人陳博宇個人申辦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帳戶及金
融卡,再提供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嗣詐騙
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身分,向原告訂購商品後,告知
原告因自身帳戶被鎖定,需要原告與銀行進行驗證後方可解
除其鎖定,隨後在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供偽冒中
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之LINE帳號,透過該人員向原告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手機APP以匯款方式進行驗證動作,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5日18時50分、112年9月5日18時52分
、112年9月5日19時28分、112年9月5日18時57分將新臺幣(
下同)49,987元、49,985元、49,987元、49,987元等4筆款
項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112年9月5日19時55分
、112年9月5日19時56分,將49,987元、28,123元等2筆款項
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合計共匯款278,056元。本件被
告既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一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
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金錢損害278,056
元,則被告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
第85號宣示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5份為證。被告前揭非行,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5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有
該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收取訴外人陳博
宇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存提款工具,原告經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
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法視為共同侵權人,應對原告所受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8,056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78,0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
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