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朴小字第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68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洪麗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防汛道路直行,因精神不濟而自後撞上原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門整個壞掉,經送廠維修,修繕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0,700元(含零件15,000、工資烤漆等15,700元)
,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被告都不接電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系爭車輛送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113年4月30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10457號函所附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0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前
方已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700元(含
零件15,000、工資烤漆等15,7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4日,已
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
=殘值】,零件費用為15,0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
餘價值為2,500元【計算式:15,000元÷(5+1)=2,500元】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烤漆15,7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繕費用為18,200元(計算式:2,500+15,700=18,2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