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朴小字第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蕭凱成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
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
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提出到院之上訴狀未表明上
訴聲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上訴不
合法。茲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